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3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8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0月29日8時30分至同日9時30分許,在任職之工廠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工作。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45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37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其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7月2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9年3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甲案)。而其另於前述緩刑期前之10
8年10月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2月,並於109年7月29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案件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惟受刑人所為甲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判決斯時
(即109年2月13日),其所為乙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50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又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3502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受刑人所犯乙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8年10月29日,既早於甲案之法院判決時間(即109年2月13日),顯見受刑人非於甲案判決後再犯乙案,其犯罪情節,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之情形等量齊觀,且可徵受刑人有為乙案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已為審理受刑人所為甲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之承審法官斟酌後仍諭知緩刑。又本件檢察官僅提出受刑人乙案判決書,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實難僅憑受刑人乙案行為認定其甲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甲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至明。再者,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以,實難僅憑受刑人乙案行為認定其甲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甲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至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犯行,仍不足以據為「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撤銷緩刑宣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