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胡文傑書記官許瑞萍通譯蕭丁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98年10月20日14時10分許,因甲○○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許瑞萍
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