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聲請人 鄭麗菊 相對人 黄淼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明定。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三、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原載「民國99年12月19日」,經改寫為「99年12月9日」,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惟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則該本票發票日後於到期日,應視為未載到期日,即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99年12月9日向相對人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惟上開提示日早於發票日之前,難認聲請人已踐行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78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9年12月19日│160,000元│未載│CH579887│駁回│├──┼──────┼─────┼──────┼────┼──┤│002│99年11月18日│300,000元│99年12月9日│CH579883│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