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兩造簽立之借據第19條明文約定。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3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
1.73計算(現為百分之2.76)。雙方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639,73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6,940及登報費300元,共計為7,24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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