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餐廳內飲酒」補充為「餐廳內吃薑母鴨
及飲用紅酒;於搭車返家後,因故欲返回餐廳」;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泰河街」更正為「泰和街」;㈢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佩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致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顯然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案判決不受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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