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梵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梵甄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收受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第一審判決後,已於112年10月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有表示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2月5日由其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235頁)附卷可稽。是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所訂期限已於112年12月10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237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