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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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祥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祥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日17時39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祥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015號被告洪祥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奇於民國102年9月10日15時30分許至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七路附近之工地內飲酒,猶執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訪友。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260巷口前,為警攔檢,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奇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游璧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