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清池前因: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駁回上訴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4號駁回上訴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㈦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㈣至㈦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3日上午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5號前時,不慎擦撞前方 黃金彪 由南往北方向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黃金彪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事故發生後,劉清池主觀上對於黃金彪因車輛碰撞、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69頁、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金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0頁及其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5-8頁、第16-19頁、第21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告訴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告訴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告訴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告訴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黃金彪既因本件車禍而人車倒地,則其跌坐在地與柏油地面摩擦,雖非必然致生嚴重身體傷害,但難免造成挫傷、瘀傷等傷害,亦屬被告可預見之結果,況某些體內傷害,非立時顯現,須賴醫師診斷或儀器檢驗,亦未必有可見明顯外傷,足見被告應可知悉被害人已因車禍而受有傷害,卻於未得其同意之下,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待警員至現場處理,即先行離開肇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事實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12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本件車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嚴重之傷害,被告雖因經濟情況不佳而無法賠償被害人,惟被害人於本院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堪認被告實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反面),素行極為不佳,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罔顧被害人身體安全,逕自駕車逃離,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於市區,而非人煙罕至之荒郊野外,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較低,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兼衡被害人於本院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予追究之意,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司機、月入新台幣1萬元、未婚(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