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聲請人簡楚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簡楚易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6年7月7曰以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應予免責,上開裁定已於106年7月31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相對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裁定認可,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及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於106年7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育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