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朝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亦有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增加:111年12月27日0時15分許自不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新臺幣2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朝原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及4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同案被告 黃柏誠 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三、核被告謝朝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陸續匯款,並由被告多次提領被害人詐欺款項,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與本案相關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相關見解: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3.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六、復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且被告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符合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素行、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報酬為1萬元(見偵卷第31及32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受騙而轉帳之其餘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28號被告謝朝原
黃柏誠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原、黃柏誠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加入「如魚得水」、「7-11」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謝朝原、黃柏誠、「如魚得水」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詐騙 施涵齡 ,致施涵齡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戴志翰 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陳旭瑋 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謝朝原、黃柏誠受「如魚得水」、「7-11」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上述人頭帳戶提領所示金額後依照指示上繳,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施涵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朝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 白坦承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欺贓款後,將金融卡交與被告黃柏誠提領,再將所得贓款依照「7-11」指定之方式上繳。2被告黃柏誠於偵訊中之自白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被告謝朝原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所得贓款依照「如魚得水」指定之方式上繳。3證人即被害人施涵齡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施涵齡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匯款照片36張4戴志翰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旭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證明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為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5監視器及現場照片12張佐證被告二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謝朝原、黃柏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謝朝原、黃柏誠與「如魚得水」、「7-11」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述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廖羽羚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提款人1施涵齡111年12月27日0時6分、0時8分、0時11分、0時13分匯款3萬234元、4萬9,987元、3萬9,989元、3萬元戴志翰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時17分、0時18分、0時19分、0時20分、0時20分、0時21分、0時22分、0時23分提領2萬元、3,000元、1萬7,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謝朝原111年12月27日0時38分匯款4萬9,987元陳旭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時42分提領2萬元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園門市謝朝原同上同上0時43分、0時44分提領2萬元、9,000元同上黃柏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