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思穎受僱於 賴昱豪 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捷順汽車中古車行」(下稱「捷順汽車行」)擔任會計一職,負責保管客戶所交付之現金、賣車、至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為賴昱豪提領現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思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04年9月初某日起至104年9月底某日止,自客戶取得用以支付賴昱豪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2萬元後,以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接續將之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㈡陳思穎利用賴昱豪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下稱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下稱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其,請其代為提領上開2帳戶內現金之機會,未經賴昱豪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冒用賴昱豪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正方法,分別自上開2帳戶內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
二、嗣賴昱豪於104年10月1日,發現「捷順汽車行」辦公室內及上開2帳戶內之現金短少,經調閱「捷順汽車行」辦公室及光春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係陳思穎所為,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昱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思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昱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105偵2580偵查卷第5至7頁;105調偵596偵查卷第8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潮州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6年5月23日潮州營密字第1065000627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LINE訊息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0至12、15至27頁;105調偵596偵查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因無特定之侵占日期可
資區隔被告各次侵占行為,故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4年9月初某日起至104年9月底某日止之密切接近侵占時間內,接續侵占告訴人賴昱豪所有之現金共12萬元,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間
,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指訴: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然此3次犯行之時間,並非相同,於期間差距上誠可區隔,且此3次犯行亦各具獨立性,顯見被告所為此3次犯行,各係另行起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故本院尚難將此3次犯行僅評價為一行為,檢察官前揭指訴,容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業務侵占告訴人賴昱
豪所有之現金共12萬元,復由自動櫃員機分別詐取告訴人賴昱豪所有之現金1萬元、1萬元、1萬元,造成告訴人賴昱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現金1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分
別係被告為如事實欄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陳思穎所犯罪刑│├──┬───────────────────┬────────┤│編號│主│犯罪事實│├──┼───────────────────┼────────┤│1│陳思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如事實欄㈠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之犯行│││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思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示之犯行│││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思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示之犯行│││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思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示之犯行│││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1│104年9月│屏東縣潮州│將賴昱豪所有之上開臺│1萬元│││10日下○○○鎮○○路13│灣銀行潮州分行金融卡││││時57分許│號之光春郵│插入郵局自動櫃員機,│││││局自動櫃員│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機前│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2│104年9月│屏東縣潮州│將賴昱豪所有之上開潮│1萬元│││25日下○○○鎮○○路13│州郵局金融卡插入郵局││││時13分許│號之光春郵│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局自動櫃員│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機前│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3│104年9月│屏東縣潮州│將賴昱豪所有之上開潮│1萬元│││29日下○○○鎮○○路13│州郵局金融卡插入郵局││││時32分許│號之光春郵│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局自動櫃員│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機前│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