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自強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自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貳玖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藥鏟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自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45-5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含有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03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81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可查(警卷第19頁、毒偵卷第2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塑膠藥鏟1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初步檢驗報告表可查(警卷第16、21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且被告自承該塑膠藥鏟確係其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之針筒2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迭次供稱其係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本次毒品,並無使用扣案之注射針筒等語(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上開針筒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已丟棄等語(毒偵卷第6頁),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被告莊自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自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10號判決撤銷改判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①屏東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
2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經②屏東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760號判處拘役50日,並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屏東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④屏東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④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再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5月、7月、7月,並將①③④案件定應執行刑1年2月;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⑥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⑦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⑧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再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⑨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⑩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⑤至⑩案件再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①③④案件應執行刑及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3日,於10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8時許,在屏東縣○○市○○街○○號外,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莊自強因另案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塑膠藥鏟1支、注射針筒2支,警察復徵得莊自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自強於警詢時及│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偵查中供述。│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1份。│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雖屬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但其實質係施用二種毒品,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之行為,產生藥癮之危害更大,罪質顯然較重,而請從重量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藥鏟1支、注射針筒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