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柏御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十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十二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止,共二十四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103年4月16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3年5月20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伊因需入監服刑,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准予延遲繳款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憑,堪認債務人係因客觀因素而失業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