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光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47號、105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光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光揚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4月30日前數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取得該帳戶之成年人於105年4月30日15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 蘇麗鈺 佯稱其網路購物時輸入信用卡授權碼有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取消交易云云,致蘇麗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23時4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處,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藍光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取得該帳戶之成年人於105年4月30日17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 謝郁萱 訛稱其在網路購物設定有誤,導致多扣會費,須轉帳凍結扣款、對帳云云,使謝郁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人之指示,接續於同日22時41分許,匯款28,985元、於同日22時43分許,匯款29,985元、於同日22時45分許,匯款985元至藍光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迨蘇麗鈺及謝郁萱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麗鈺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謝郁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藍光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之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華南銀行佳冬分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佳冬分行105年5月27日華佳存字第105000128號函(枋警偵字第10530926600號警卷6至13頁、枋警偵字第10530957200號警卷第7-10頁)、華南銀行總行105年11月29日營清字第1050059894號函(105年度偵字第5002號偵查卷第12頁、105年度偵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10、11頁)等在卷可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先後辯稱: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和寫有密碼的紙張是放在皮夾裡,於105年4月底在苗栗後龍夜市遺失,隔2、3天發現遺失,要去銀行掛失銀行說已經是警示帳戶不給掛失了,當時皮夾裡有放兩張提款卡,只有華南銀行這一張不見,皮夾沒有遺失,華南銀行提款卡的密碼我忘記了,所以寫在一張紙條上,和提款卡一起放在保護套裡面,華南銀行帳戶很久沒用了,但因住在宿舍怕被偷,所以把重要東西放在身上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在使用該帳戶,為何要帶在身上?)覺得皮包空空的不好看。(有跟郵局的提款卡放在一起嗎?)沒有,我郵局的另外放在手機套裡面。(隨身都會帶著華南銀行的提款卡嗎?)有出去才會帶,平常都是放在宿舍。」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蘇麗鈺、謝郁萱確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受上開取得該帳戶之成年人之詐騙而將款項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業據被害人蘇麗鈺、謝郁萱陳述在卷(蘇麗鈺部分,見枋警偵字第10530957200號警卷第3-4頁;謝郁萱部分,見枋警偵字第10530926600號警卷4-5頁),復有被害人蘇麗鈺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與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佳冬分行105年5月27日華佳存字第105000128號函(枋警偵字第10530926600號警卷6至13頁、枋警偵字第10530957200號警卷第7-10頁)、華南銀行總行105年11月29日營清字第1050059894號函(10
5年度偵字第5002號偵查卷第12頁、105年度偵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10、11頁)及檢附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足考,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惟其所供稱:該帳戶已經有3、4年未使用云云,然衡情若該帳戶已長期不再使用,卻連同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在皮包中,隨身攜帶,此顯與常理有違。蓋被告既已有長時間未使用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內僅剩4元,幾無餘額可資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佐,則衡諸常情,提款卡之使用目的既為提領款項使用,若已無提領款項之可能,實無隨身攜帶提款卡之必要,而被告既已長期未使用該銀行帳戶,且帳戶內餘額甚微,殊難想像其竟會將該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隨身攜帶,是被告所辯上情顯有不合常理之處,則被告進而主張提款卡遺失之辯解,自亦難以採信。又被告供述遺失後2、3日才發現遺失,卻竟能明確表示係其於逛苗栗後龍夜市時遺失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物品遺失至發現遺失這段時間,所經所歷之時、地,均有可能遭竊或遺失,然被告卻能肯定係於苗栗後龍夜市遺失,此亦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所述其發現遺失後,馬上就去掛失云云,然查上開華南帳戶並無變更密碼或掛失之紀錄,有華南銀行總行105年11月29日營清字第1050059894號函附卷可稽,苟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確係遺失或失竊,衡之存摺、提款卡等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物品,被告對該帳戶之提款卡是否仍在其執持占有中之狀況當甚為瞭解,若其所有之提款卡果有遺失或失竊之情,其焉可能毫無所悉,且未立即報警處理或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又提款卡與密碼均為重要物品,缺一不可,若同放置一處,該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被告卻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使自己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狀態,已有違經驗法則。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大多係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而致自己損失慘重,甚或遭他人違法使用該帳戶而負擔刑事責任,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受過相當程度之教育,就此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卡放置一處而同時遺失,顯悖於常情而難採信。況查,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自不可能冒此風險。而稽之告訴人將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將金額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各筆款項旋於同日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可考,可知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向告訴人行騙時,當可確實掌握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取款情形,是該華南銀行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同時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始得肆無忌憚持以供詐欺取財之用,從而,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曾向銀行致電掛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上開帳戶既僅為被告本人所使用,自不可能由其他人交付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使用,本院綜以上情,認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網購設定錯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如何犯罪,惟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為89,940元,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提供他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該華南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前揭銀行函文所附附件可查,故即使不宣告沒收該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他人亦無繼續使用同一帳戶存摺、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