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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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成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1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成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宥成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居所,將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集團)使用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中午12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 吳建洲 恫稱:已網獲其鴿子2隻,如欲取回鴿子,須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等語,以此加害吳建洲財產之事加以恐嚇,要求吳建洲給付金錢,致吳建洲心生畏懼,然吳建洲並未付款,並於同日報警處理,該不詳成年人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凌慈珊 ,先後佯裝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書記官,並佯稱凌慈珊之證件遭冒用,涉入洗錢犯罪,須將銀行存款提領並交付監管云云,致凌慈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依指示存款65,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復於翌(19)日上午10時31分許,依指示存款70,000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嗣凌慈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宥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宥成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於105年8月17日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當時看到汽車貸款廣告,撥打電話詢問後,對方說我的信用有瑕疵,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公司會幫我洗信用,比較容易向銀行貸款,我才將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該公司的業務人員,我覺得我的帳戶裡面都沒有錢,所以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96頁正反面、第126至132頁),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並於105年8月17日某時許,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4頁,本院卷第126至131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4月17日營清字第1060043007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影本、開戶證件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6年5月15日一潮州字第00178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開戶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103至10
6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被害人吳建洲遭恐嚇,並被要求匯款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證人即被害人凌慈珊遭詐騙,並因此匯款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吳建洲、凌慈珊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確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532120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正反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532061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3頁),並有被害人吳建洲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被害人凌慈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1、4至6頁,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確已遭他人分別用以作為取得恐嚇、詐騙被害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經查,被告為76年次、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4頁),從事油漆工(見本院卷第110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在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無礙之情狀,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知道與我電話聯繫的業務員姓陳,而至我家拿帳戶資料的人說自己是汽車貸款的員工,我沒有跟他多講什麼,就把帳戶資料給他,我不知道他們公司名稱,只知道是汽車貸款,我也無法主動聯絡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
132頁),足見被告對取得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代辦人員」素無交情,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所在、是否正當合法經營等資訊並不清楚,僅聽信自稱代辦貸款業者片面之詞,即將帳戶資料交付自稱代辦貸款公司之人,且無法主動聯絡對方,更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恐嚇、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語,然就其所辯為貸款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不論係貸款廣告聯絡電話之傳單、報紙刊登資料或網路列印資料、與對方對話或互傳訊息之證據資料等,均付之闕如,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憑。又一般金融機關貸放款項,除須符合一定之條件或提供擔保外,更須經過繁複之申請、查核、對保、簽約過程;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須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方說我的信用不好,要我把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公司,他們會幫我洗信用,比較容易貸款,我知道有洗信用這種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6、128、131至132頁),可知被告明知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依循正當途徑代為辦理貸款之業者,且主觀上已可預見將有來源不明款項進出其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持有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人可任意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目的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
(四)另被告雖稱:因為對方一直沒有還我存摺,我有去銀行辦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而被告於105年8月18日辦理掛失華南銀行帳戶之印鑑、存摺、提款卡乙情,有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影本、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存摺補(換)領書影本、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惟被告自陳:我後來聯絡不上貸款的人員,但我沒有損失金錢,是銀行人員跟我說我的帳戶被凍結,我才辦理掛失,我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其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而被告並無申請變更、掛失第一銀行帳戶之印鑑,亦無補發金融卡或陳報遺失止付帳戶等節,有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一潮州字第0017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係於銀行人員告知其華南銀行帳戶遭凍結後,始辦理掛失該帳戶,且未辦理掛失同時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足見被告因知悉自身無金錢損失,即不在意其上開帳戶資料之去向,及遭他人作為何用,且被告事後之掛失對於防止損失之發生顯無助益,故即使被告事後有向銀行辦理掛失,仍不得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5年8月間,將其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係於105年8月17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時段過於寬廣,應根據本院查得之證據,認定其交付時間限縮在105年8月17日某時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恐嚇被害人吳建洲、詐欺被害人凌慈珊,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犯行,或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而被害人吳建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電話恐嚇要求匯款,吳建洲並未匯款且隨即報警處理(見警一卷第
3頁正反面),該成年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惟因吳建洲並未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匯入金額,為未遂。該成年人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既屬未遂,被告自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之幫助犯。
(三)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經查,前開向被告收取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身分,以此詐欺被害人凌慈珊,是該成年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固不待言,然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取財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其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詐欺使用,固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資料之詐欺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該成年人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施行詐術有所認識;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凌慈珊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被告僅對於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辦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上開2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見本院卷第122頁)而為審理。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幫助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之人對被害人吳建洲、凌慈珊分別為恐嚇取財未遂、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起訴意旨雖僅論及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對被害人吳建洲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然併辦意旨即該成年人詐騙被害人凌慈珊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已對被害人吳建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分別向被害人吳建洲恐嚇取財、向被害人凌慈珊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凌慈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害人凌慈珊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為135,000元,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
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提供他人之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雖均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業經被告辦理掛失,有如前述,另第一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5年9月5日一潮州字第00158號函可查(見警二卷第8頁),故即使不宣告沒收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他人亦無繼續使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害人凌慈珊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完畢,該第一銀行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前揭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考,遭提領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