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清俊
許秋來許碧蓮林清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18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及撲克牌肆拾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清俊、許秋來、許碧蓮、林清凉等涉犯賭博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09年1月28日期滿。扣案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及撲克牌4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可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丁清俊、許秋來、許碧蓮、林清凉前因犯賭博罪,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8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44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09年1月28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參。而本案查獲時,經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即思賢公園)扣得撲克牌40張、被告許秋來所有之賭資1000元、被告丁清俊所有之賭資1000元、被告林清凉所有之賭資100元、被告許碧蓮所有之賭資100元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當場查扣之撲克牌40張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上開當場查扣之賭資共2,200元應係賭檯上之財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