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富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秉澤 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徐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號PX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5年6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為付款提示,竟遭「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德旺 前向伊借款,乃交付訴外人宗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緯公司)所簽發票號ATA0000000號、付款人為高雄銀行左營分行、發票日為105年6月20日、票面金額為52萬元之支票1紙供為借款之擔保(下稱系爭擔保支票),伊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德旺。惟系爭擔保支票因宗緯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伊要求陳德旺返還系爭支票,陳德旺均避不見面,伊查詢後始得知陳德旺偽造契約向被上訴人貸款,陳德旺多次以相同手法於業界為借貸詐欺,伊係受陳德旺詐欺始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則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係自宗緯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系爭擔保支票被退票,是上訴人自己要去向宗緯公司行使票據權利,此與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行使追索,乃屬二事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29、40、41頁):
(一)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5年6月24日,票據號碼PX0000000號,票面金額52萬元。
(二)系爭支票由上訴人簽發後,經訴外人宗緯公司於105年3月14日背書轉讓於被上訴人。
(三)合迪公司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
(四)發票人即上訴人前就系爭支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該院以106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裁定禁止陳德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以陳德旺與上訴人間就借貸契約之抗辯事實,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且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均為兩造所無爭執,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所簽發之票據,依票載文義負付款之責。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惡意抗辯既為票據債務人免責事由,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舉證。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系爭支票乃經宗緯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無爭執,此觀諸系爭支票亦明(原審卷第5頁),而上訴意旨所指伊與陳德旺之間之借貸糾紛、陳德旺對伊詐欺、陳德旺所交付系爭擔保支票遭退票等事由,均屬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德旺間之抗辯事由,並非兩造間所生之抗辯事由事由。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擔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依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陳德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尚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卷附系爭支票背書欄、民事裁定、買賣契約書、票據擔保同意書、電腦入帳資料等(原審卷第5頁、第9頁、第34至40頁),被上訴人乃基於因買賣及票據擔保等契約關係,自宗緯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更難逕認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就此復未再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以其與陳德旺間就借貸契約之抗辯事實,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無理由。
(三)末按聲請人固得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假處分,但票據以有效解釋為原則,以達助長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故該占有票據之人應為限縮解釋,即以假處分裁定所載之人為限,而不應及於不知情受讓之第三人。查上訴人前就系爭支票,雖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裁定陳德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頁)。然被上訴人早於上開裁定前之105年3月14日已自宗緯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有系爭支票背書欄、買賣契約書、票據擔保同意書、電腦入帳資料在卷為證(原審卷第5頁、第34至40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被上訴人亦非該假處分裁定所載之人,自不受上開假處分裁定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於提示退票後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自屬合法。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2萬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蔡牧玨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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