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謝守賢 律師被告 余美秀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7時8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之高雄市○○區○○路○○○巷○○○○○○○○巷○○○路○○號誌交岔口,欲穿越中山路往左前方之對向中山路171巷行駛到阿蓮區送貨時,未注意支線道車(被告行駛之中山路154巷只有1車道)應禮讓幹線道車(中山路為4車道)先行之規定,即逕行由向左前方橫越中山路而於橫越至中山路162號前方時,適訴外人 陳治維 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其後搭載被害人 吳佩樺 ,延中山路由北向南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段速50公里)行駛至該處,因煞車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後,造成被害人吳佩樺受傷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即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陳治維所騎乘之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係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尚在保險期間,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已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後經該公司賠付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死亡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用17,845元,合計共2,017,84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之規定,原告與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就系爭事故賠償責任應各負2分之1之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1,000,000元予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而取得代位權。因被告係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上揭法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陳治維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較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為只有3成。又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被告為家庭主婦,平日從事家務勞動,及協助配偶經營印刷行,賺取微薄手工印刷工資,名下並無財產,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達成就強制險以外之部分賠付被害人家屬200萬元,其中頭期款140萬元於105年11月23日給付,其餘60萬元自105年12月25日起,每月給付被害人家屬1萬元之和解條件,被告並已給付被害人家屬頭期款140萬元及分期款16萬元,尚有44萬元須給付,依上開被告財產狀況及尚有44萬元須給付之情形,倘再賠付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不僅對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被告實際上亦無力負擔,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5年5月14日17時8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側附近時,與陳治維所騎乘、搭載吳佩樺之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佩樺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即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陳治維所騎乘之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國泰產險公司承保,尚在保險期間,嗣吳佩樺之法定繼承人申請理賠,經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查證屬實後,已賠付被害人吳佩樺之法定繼承人死亡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用17,845元,共計2,017,845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應與國泰產險公司各負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1,000,000元予該公司。
(四)系爭事故道路之中山路時速限制為50公里,陳治維當時之行駛速度為時速60至70公里,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四、本件爭點:
(一)陳治維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二)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五、陳治維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若干?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為:被告於105年5月14日17時8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之高雄市○○區○○路○○○巷○○○○○○○○巷○○○路○○號誌交岔口,欲穿越中山路往左前方之對向中山路171巷行駛到阿蓮區送貨時,未注意支線道車(被告行駛之中山路154巷只有1車道)應禮讓幹線道車(中山路為4車道)先行之規定,即逕行由向左前方橫越中山路而於橫越至中山路162號前方時,適陳治維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其後搭載被害人吳佩樺,延中山路由北向南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段速50公里)行駛至該處,因煞車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後,造成被害人吳佩樺受傷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即系爭事故)等情,業據被告及陳治維於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陳明 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無照駕駛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陳治維騎有上開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形,認被告應負
70%之過失責任,陳治維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六、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據?按,民法第218條規定之適用,必須以被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因賠償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為成立要件。經查,被告雖請求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惟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人不得無照駕駛汽機車,為小學生即均知之規定,被告自亦明知,然被告竟於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人不得無照駕駛汽機車規定情形下,仍明知故犯,自有重大過失。故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情形因與民法第218條規定之成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從准許。
七、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未考領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及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之規定,分攤系爭事故之1,000,000元理賠責任,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陳治維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由原告承擔),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700,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得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