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74號上訴人 劉偉鵬
洪蜜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榮 訴訟代理人 潘俞樺 律師上一人
參加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宋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前之停車格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前方車輛阻塞,為搶快而突然向右駛入慢車道違法超車,適伊之子 劉兼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後方駛至,被上訴人閃煞不及,以其所駕車輛右側碰撞劉兼維所騎機車左後側,致劉兼維人車倒地,頭部撞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前之停車格內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輪胎(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頸部外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伊等為劉兼維之父母,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行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被上訴人就伊等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再各給付伊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審就此部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等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等各100萬元,及均自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劉偉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445,696元;上訴人洪蜜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經扣除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劉偉鵬1,779,029元本息、洪蜜蜜833,333元本息,逾此項目及金額之請求則予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僅就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係依據兩造身分、學經歷、地位、經濟狀況、事件發生經過,與上訴人身為被害人父母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50萬元,實無上訴人所稱漏未詳加審酌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等節。而伊為高職畢業,現於餐廳工作,收入並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且需扶養配偶、子女及年邁父母,並需照顧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大姊;且伊財產所得狀況業經法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應足以證明伊之財產所得狀況。又被上訴人雖有投保超額責任保險,惟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而為核定,此與當事人有無投保人身保險或財產責任保險,應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無意見,惟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劉兼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劉兼維受有頭頸部外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被上訴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二)劉兼維為上訴人二人之子。
(三)上訴人二人已各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媳婦( 周韶昱 )以370萬元達成和解。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其等權利,請求各再給付其等精神慰撫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劉兼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劉兼維死亡,被上訴人就車禍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為劉兼維之父母,劉兼維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其等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審酌劉偉鵬為大學肄業,現已退休,洪蜜蜜高中肄業,為旭鵬電業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105年申報所得為2,144,382元、106年、107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旭鵬電業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22頁、第87頁、第259頁,財產資料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9頁)。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上訴人與劉兼維間之關係,上訴人因劉兼維死亡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節、被上訴人投保保險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精神慰藉金15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精神慰藉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主張須扶養其姐姐云云,惟該項資料僅能證明其姐姐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尚難為其他證明,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各30萬元之本息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本院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本院即無諭知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莊俊華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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