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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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緯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邱緯綸於民國111年7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 柯南 江戶川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聯繫並介紹 紀廷諺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案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邱緯綸與紀廷諺、「柯南江戶川」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 張玉冠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江家毅 ,下稱本案帳戶;江家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指示紀廷諺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隨後並將上開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邱緯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至7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1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玉冠於警詢時、證人紀廷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7至10頁、第127至128頁),並有被害人張玉冠提出之通聯、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紀廷諺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61頁、第31至33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介紹車手之工作,惟其與紀廷諺、「柯南江戶川」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既為詐欺被害人彼此分工,每人各自之工作內容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與紀廷諺、「柯南江戶川」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紀廷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菜市場擺攤、無須扶養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身患有癌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玉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線上購物、富邦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張玉冠,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遭盜刷8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玉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15分許15萬208元(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之臺北正義郵局6萬元2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2分許6萬元3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3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