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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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及未成年子女蘇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及未成年子女蘇OO為騷擾行為(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家護字第25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甲○○不得對乙○○、蘇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上開暫時保護令於112年2月23日合法送達予甲○○,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 賴威廷 於112年3月7日以電話告知甲○○有關暫時保護令內容,並令其遵守。甲○○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於112年3月11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在新北巿新店區安民街190巷5號1樓住處內,因不滿乙○○向其提出離婚事宜,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水果刀朝自己心臟部位做插入狀,並以「我是殺我自己,我沒有殺你們」、「我就去你公司殺你,我再自殺,我就是要這樣」等語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一造缺席判決: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本院於112年9月18日、同年11月13日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29、33至35、41至43、49至61頁)。
本院斟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認應處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然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知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於上述時、地持水果刀之行為,並有說「我是殺我自己,沒有殺你們」、「我就去公司殺你,我再自殺」等語之情(偵查卷第101至102頁),但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等犯行,辯稱:當時有些情緒性字眼,我是因為覺得自己被騙,被蒙在鼓裡才說,並且看看告訴人在前面對我做什麼云云。
2、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未成年子女蘇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不得為騷擾行為,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被告住處,由受僱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同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透過電話聯繫告知被告暫時保護令內容,並令其遵守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112年3月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1至22頁,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號卷第37、43至45頁)。據上,可認被告確有收受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並接獲員警電話諭知遵守上開保護令內容,而明確知悉本院對其核發暫時保護令內容甚明。
(2)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提出離婚事宜,而有如事實欄所載言行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稱:112年3月11日晚間6時許,我帶小孩回去找爺爺奶奶,吃飽飯後我跟被告談離婚的事情,他沒辦法接受,就去廚房拿水果刀快步朝我及小孩走過來,以刀尖朝自己心臟方向作勢要插入動作,並說都是我逼他的,還說要去我公司砍我再自殺,當下我跟小孩嚇到害怕就哭了,公公抓住被告,婆婆過來把刀拿走,在談離婚當時我有錄音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5、73頁),且經檢察官偵查中勘驗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隨身碟,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確有說「我是殺自己,沒有殺你們」、「我就去公司殺你,我再自殺」等語之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0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爭執前開所陳(偵查卷第102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述堪信為真實。
(3)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據前述,可認被告當日因不滿告訴人提出離婚事宜,進而有持水果刀,並有作勢刺向自己身體重要部位之傷害舉措,並陳述如上開傷害自己及告訴人等言語,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報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佐(偵查卷第7、25頁),被告上開言行內容已傳達出其將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傷害行為之意,衡情,一般人見聞上開言行,亦會感到畏懼。足認被告上開言行,不僅對告訴人造成身心上精神壓力,客觀上顯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甚明。是被告稱其當下因覺得遭欺騙,而有情緒性字眼等語,僅屬被告本件犯行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動機,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事項,無礙於其為上述言行時主觀上有恐嚇故意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1、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配偶,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前曾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明知該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猶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有前開所載之言行,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畏懼、痛苦,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上開行為亦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同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顯有未洽,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與同條第1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2、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3、累犯不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犯背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8年簡上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所犯罪質與本件犯行之罪質顯有不同,犯罪情節、手段等亦屬有別,尚難僅因被告前曾入監執行完畢,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等情,爰裁量不加重其刑,但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得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內容,且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恣意違反該保護令,對告訴人為本件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所為不僅致告訴人心理感到極大壓力、恐懼,並可徵其漠視公權力、欠缺法紀觀念之心態,兼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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