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銓汶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銓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葛銓汶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4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號工地,因隨地便溺遭僱用人 吳栓慶 口頭糾正,二人遂發生爭執,詎葛銓汶竟基於恐嚇犯意,向吳栓慶恫稱:
「幹,他媽的,我看你工作要不要繼續做下去」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又靠近吳栓慶面前,以胸口頂撞,並舉手握拳作勢要毆打吳栓慶,以此方式恐嚇吳栓慶,致吳栓慶心生畏懼。葛銓汶離去工地時,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棍棒砸毀停放路旁之大中科技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以此方式損壞該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大中科技企業社。
二、案經吳栓慶及大中科技企業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栓慶、證人 黃郁銘 於警詢證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偵訊時證述,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僅主張未經合法調查,惟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後,於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是其等於偵查中證述經合法調查,並無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前述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在工地尿急要上廁所,卻遭告訴人吳栓慶指責沒有水準,故跟告訴人吳栓慶發生爭執,也有握拳,當下有罵髒話,要離開時有看到公司的本案貨車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打吳栓慶,也沒有說「看你工作要不要繼續做下去」,離開時也沒有去砸車,不清楚本案貨車玻璃破壞的事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恐嚇部分,本案爭執起因於被告隨意便溺所致,但被告沒有對在場其他同事施加任何強暴、脅迫之舉動,僅是一時受辱的情緒性反應而已,主觀上沒有以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手段加諸告訴人吳栓慶的意思。依當時客觀情狀,本來如沒有發生本案貨車毀損情事,告訴人吳栓慶本不想理會被告之行為,顯見告訴人吳栓慶沒有心生畏懼,況爭執發生時,告訴人吳栓慶身旁至少還有2名員工在側,爭執結束又繼續工作,顯不可能因被告之言行而導致害怕。毀損部分,本案並無任何證人目睹被告有持伸縮棒擊毀本案貨車車前擋風玻璃,且告訴人吳栓慶證稱有跟黃郁銘一同目睹本案貨車遭被告毀損之情形並非事實,也無任何有關犯罪工具伸縮棒之資料,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吳栓慶指訴而認定被告有罪。參以案發時間、地點,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出沒並涉案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均應論以無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19日即案發約7日前開始受僱於告訴人吳栓慶在花蓮縣○○鄉○里○○街○○號工地擔任鐵工臨時工,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栓慶因被告隨地便溺遭告訴人吳栓慶口頭糾正,二人遂發生爭執,被告當時口出「幹,他媽的」等語並有握拳。另本案貨車於上開案發後不久經告訴人吳栓慶發現有前擋風玻璃毀損,致玻璃碎裂不堪使用之情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吳栓慶及證人即在場之黃郁銘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車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業登記抄本等附卷可憑(見偵卷27至3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犯行,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栓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工地現場看到被告在廁所外尿尿,我就制止被告說不可以這樣做,被告就跑到我前面很兇的說有必要這樣大聲,說「看你要不要繼續做下去」,我覺得這句話讓我受到恐嚇,讓我很害怕。被告還有作勢要打我,手握拳舉起向著我,但沒有打下來,後來被告就離開了,當時黃郁銘在旁邊也有看到過程。被告離開後我們繼續工作,就聽到玻璃破掉,我走過去看,看到被告手上有棒子,本案貨車停在工地路邊,我跟黃郁銘聽到聲音轉頭去看,看到被告在本案貨車前面,手上有拿一根柱子,車窗已經破掉,被告又敲一下車窗玻璃,又把棒子丟在本案貨車前面就跑掉。本來被告恐嚇我不想理他,接下來又破壞本案貨車,我怕被告破壞工地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工地因我叫被告不要隨地小便,我有指責被告工地有準備廁所不要這樣,但我沒有罵髒話,也沒有說被告「沒水準」,被告就很兇的跑來跟我吵架,被告作勢要打我,我有點害怕就後退一下,被告就說「看你要不要繼續做下去」,讓我感覺他在威脅我工作不能繼續做下去。之後黃郁銘在旁邊叫被告不要這樣,他有阻止被告打我,擋在我們2人中間,叫被告趕快離開。接著被告離開後,我就去樓上工作,上去2樓時有聽到聲音,看到被告拿類似棍子的東西朝本案貨車擋風玻璃敲下去,那邊是建築中的工地,牆壁還沒做好,可以看到樓下的狀況,本案貨車停放在工地前的路邊。我不知道被告砸幾次,但我有先聽到很大聲的聲音,回頭看時就看到被告砸1次後跑掉,被告也有看到我在看他。我只看到被告拿的是棒狀的東西,實際上是什麼分辨不出來,但我有看到被告手丟東西,有甩手的動作,我認知是被告把棒子丟掉。被告要跑走時我馬上衝下去要找被告,但被告已經騎機車離開,在現場沒有找到砸車的工具,接著我說要報警,並詢問我女友被告電話幾號,我們才一起去警察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三)又證人黃郁銘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工地,當時附近有6個人,告訴人吳栓慶在建築內,被告在工地外圍。
而被告在工地旁邊小便,告訴人吳栓慶來制止他說旁邊有流動廁所,被告回說一時忘記,就破口大罵三字經說大家都不要做,就往工地出口走出去,再走回來準備要打告訴人,被告整個人貼在告訴人吳栓慶前面,用胸口頂告訴人吳栓慶,我就把被告往後推叫他不要鬧事,被告手已經舉一半起來對著告訴人吳栓慶揮拳,看起來要打人的樣子,我就把他們2人推開,被告就邊罵髒話邊走出去說大家都不要做事。我就回去工作,聽到被告在門口牽機車一直罵髒話,接下來我聽到砸玻璃的聲音,有聽到被告一邊罵髒話一邊砸玻璃的聲音,被告砸完後好像把砸的東西往旁邊丟,我有聽到樹有東西丟過去的聲音,後來聽到機車騎走的聲音,我就追出去,但沒有看到人,有看到本案貨車的玻璃破掉,告訴人吳栓慶在我後面走出來,就打電話報警。我聽到打玻璃聲音時,告訴人吳栓慶應該在建築內,沒有在我旁邊,後來告訴人吳栓慶從建築門口跑出來,我看到玻璃破掉時本案貨車旁邊沒有人,我聽到玻璃破掉後大約1分鐘內就看到本案貨車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
並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吳栓慶來工地時看到被告在工地小便,告訴人吳栓慶就制止被告,被告很激動大小聲回應「幹你娘、他媽的」,就往告訴人吳栓慶這邊衝過來,作勢要打告訴人吳栓慶,我就過去擋在他們2人中間,告訴被告說不要在工地鬧事,不想做就離開,被告就離開,邊走邊大小聲,一邊講說「讓你工地做不下去」,也有說三字經。當時我聽到被告一直罵髒話,後來下一秒就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我就去路口本案貨車處察看,那邊是唯一的出口,過去時我看到擋風玻璃破掉,沒有看到被告。我記得聽到最少2至3聲的玻璃碎掉的聲音。告訴人吳栓慶就在我之後出來察看,告訴人吳栓慶說要找老闆娘,我就回去工作了。案發時現場還有其他6位員工,告訴人吳栓慶與被告發生衝突時他們沒有過來出面制止,我有感覺告訴人吳栓慶很害怕。吵架完後,告訴人吳栓慶跑去樓上,其他人正常工作,從樓上可以看到放在外面的本案貨車,我沒有看到誰砸車,我聽到聲音後跑過去大約10秒,到了之後被告已經不見,也沒有看到任何棍棒的東西。平時工地地面上會有木棍、鋼筋、圓鐵之類的,都是水電跟鐵工的材料,我們都放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參諸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當時先因隨意小便之情事而遭告訴人吳栓慶指正,隨即以髒話回應告訴人吳栓慶,甚至有握拳作勢要打告訴人吳栓慶的舉動,並口出「工作要不要繼續做下去」等語,且當時衝突也引起在場之證人黃郁銘注意,始上前阻擋被告之舉動,互核證人關於此證述均屬相符,被告也自承當天有與告訴人吳栓慶發生衝突,並有握拳及罵髒話之舉動,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辯稱沒有講說要讓工作做不下去云云,不足採信。
(四)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恐嚇犯意,且告訴人吳栓慶沒有心生畏怖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尚須「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本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足以使人生畏怖之心,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要素,必須恐嚇之意達到受加害通知之人,使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到不安全等危險的感覺,這種危險之結果是否發生,須依個案所有情狀為考量,如恐嚇者與被恐嚇者之間的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語氣、說話之場合,及被恐嚇者之性格等,均為判斷之因素。又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參酌當下之情狀為被告遭告訴人吳栓慶指責後立即之反應,從被告辱罵髒話及態度很兇的情形觀之,被告顯有因此心生不滿,又對告訴人吳栓慶稱「讓你工作做不下去」,並有握拳、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吳栓慶之舉動,是被告當時所為即是以上開方式,以加害於身為僱主之告訴人吳栓慶身體之事加以恐嚇,依據社會通念而言具體意義甚為明確,亦為一般人均得理解。參以被告在其行為不當遭告訴人吳栓慶指責後,就為上開反應,致使告訴人吳栓慶因而心生畏懼,衡情當符一般社會認知。
(五)雖被告沒有對其他在場之同事為具體阻撓工程施作之舉動,然並不影響被告前所為之恐嚇犯行。況告訴人吳栓慶當下實有心生畏懼,業據告訴人吳栓慶證述明確,且衡諸當時情況,如非被告行為已經對告訴人吳栓慶產生威脅,僅為一般口角而已,則證人黃郁銘也不致上前阻擋被告,以避免告訴人吳栓慶受到進一步傷害。再告訴人吳栓慶雖本來不想理會被告之行為,而係因後續本案貨車遭砸而報警處理,然告訴人吳栓慶後續要如何處理本為其自由,自無從因告訴人吳栓慶是因被砸車後才報警,反推其原本沒有心生畏懼。至告訴人吳栓慶身旁雖有其他員工在場且後續被告離開後尚能繼續工作,亦與告訴人吳栓慶先前有心生畏懼之心理狀態無關,且本院業已綜合當時客觀情狀判斷如前述,非謂在場人數多寡即能遽認告訴人吳栓慶並無心生畏懼,此部分辯解均無足採。
(六)關於毀損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吳栓慶及證人黃郁銘證述明確,且核證人吳栓慶就目睹被告持棍棒砸毀本案貨車玻璃此重要部分證述均屬相符,證人黃郁銘則就有聽聞被告罵髒話及玻璃破掉之聲音等重要部分證述均無矛盾,僅就細節部分容因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期間,可能因記憶不清而略有出入,然自不影響其等證述之證明力。另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吳栓慶得知本案貨車擋風玻璃被砸情事在證人黃郁銘之後,告訴人吳栓慶不可能目睹云云,然告訴人吳栓慶已證稱有目睹當時情狀,雖其緊跟在證人黃郁銘之後才到達本案貨車處,然無從遽認其沒有目睹案發過程,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不足採信。衡情被告與告訴人吳栓慶發生衝突並恐嚇告訴人吳栓慶後離開現場,離開時仍繼續辱罵髒話,顯見其當時情緒處於激動、不穩定之狀態,當有毀損本案貨車之動機可言。況參以當時狀況,被告離開工地時確有經過停放在入口附近之本案貨車,案發後告訴人吳栓慶及黃郁銘至多約1分鐘後即抵達本案貨車旁,然均未看到其他可疑之人,顯然不可能有其他人在如此短之時間內突然出現並破壞本案貨車之擋風玻璃。辯護人雖辯稱當場沒有找到破壞本案貨車之棍棒云云,惟據證人黃郁銘證稱工地內隨地都有類似棍棒的工具等語,堪認被告離開時應係隨手撿拾砸毀本案貨車之擋風玻璃,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黃郁銘雖未直接目擊被告毀損犯行,然綜合證人黃郁銘與告訴人吳栓慶之證述及車損照片等證據並依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吳栓慶之證述已有證人黃郁銘之證述加以補強,已足認定被告有持不詳棍棒砸毀本案貨車之擋風玻璃甚明。
(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被告持不詳棍棒砸毀本案貨車擋風玻璃,係以損傷破壞之方式,使該擋風玻璃效用全部喪失。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使玻璃碎裂不堪使用,惟參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僅因遭告訴人吳栓慶指責其隨地便溺,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吳栓慶,致其心生畏懼,又無端破壞告訴人大中科技企業社所有之本案貨車擋風玻璃,使該社受有相當損失,犯後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甚至於偵查中稱除非攝影機拍到我才承認,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惡劣,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兼衡被告自承目前就讀高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至被告所持用以破壞本案貨車擋風玻璃之不詳棍棒1隻,未據扣案,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當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