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千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千惠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山豬湖河堤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號08292號路燈旁之山豬湖河堤與芎林堤防交岔之無號誌路口,右轉駛往福昌宮方向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又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路口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黃文 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芎林堤防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道路速限為時速30公里),與路口左側右轉駛至之被告戴千惠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文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一足趾骨折、右側前臂、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0年9月27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