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靜芳附表:
聲請人房屋貸款繳納證明(例如繳款收據,如果以轉帳存摺提出,必須以瑩光筆標出),如果皆無法提出,請切結繳款金額。並表明繳款期間,何時未繳款。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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