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七十六、四一五號,本院原審判決案號:
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另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再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等二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四號簡易判決,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恐嚇部分,判處拘役十日,二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不服上開判決,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簡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被訴恐嚇部分,則判決被告無罪。是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處刑度既仍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此部分之判決即屬第二審判決,依上說明,被告對此部分判決既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向第二審提起上訴,亦無從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換言之,此部分經判決業已確定,被告對法律上不應准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決提起上訴,自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張瑛宗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