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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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文義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美秀 、林○龍(16歲,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林舜從 、陳美秀)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