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世傑(原名鍾瑞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拖行車左右搖擺不定、任意變換車道及跨越兩車道線之方式行駛,其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確已造成往來車輛通行或難予往來通行之危險狀態存在,而造成交通安全之妨害,依上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長時間工作精神不濟仍為趕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國道,致車身左右搖擺不定,且任意跨越車道行駛,危害其他行駛國道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深表知錯之態度,及本案幸未肇事,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目前仍從事聯結車駕駛,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