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8、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博毅犯: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柒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參支、玻璃球壹顆及鼻管壹支(內均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王博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58卷第33至35、37頁)。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67卷第37至40、41頁)。㈣勘察採證同意書2張(見毒偵158卷第45頁,毒偵467卷第67頁)。㈤照片黏貼表(見毒偵158卷第53至55頁)。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467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王博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僅再隔數月即再先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水電,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施用同種之毒品,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吸食器2組、吸管3支、玻璃球1顆、鼻管1支,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158卷第9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467卷第103頁)附卷可按,因毒品殘渣量微而與本件扣案物品無從分離,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