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添霖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忠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添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