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ARRELLANTHONYJOSEPH選任辯護人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ARRELLANTHONYJOSEP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FARRELLANTHONYJOSEP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髮蠟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
二、案經 林嘉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FARRELLANTHONYJOSEPH、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上開錄影畫面截圖、髮蠟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方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事後並依告訴人之指示捐款2千元,有卷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數學老師,月薪約7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需撫養,但需撫養澳洲的父母,現在是一個人在臺灣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其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並依告訴人之意願捐款予社團法人臺南市徐園長護生協會,有前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證,堪認被告事後業已其他方式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告係遠從澳洲隻身來台工作,實屬不易,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髮蠟1瓶,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已依告訴人之指示捐款2千元,業如前所述,被告捐款之金額遠高於其所竊取之髮蠟價值,若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餘,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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