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樹榮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樹榮依其智識程度及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成立空頭公司,進而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間某日,由李樹榮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予自稱「談 祐成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 談祐成 」),再由「談祐成」持往辦理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里○○路○○○號8樓之8「昕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弘公司)之設立登記,李樹榮因而自93年12月2日起,擔任昕弘公司之負責人。嗣「談祐成」旋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昕弘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億鵬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竟自93年12月起至94年6月止,連續以昕弘公司名義,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94紙,合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23,916,557元,並提供此等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42,220元(附表一編號三至五營業人部分詳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樹榮固坦承擔任昕弘公司負責人,且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予「談祐成」,並有與案外人 張金寶 簽立昕弘公司所在地址之租賃契約,亦親自於昕弘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係經由友人 洪永基 介紹認識「談祐成」,「談祐成」告知伊得以成立公司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伊為了得到貸款,所以將證件及印章交予「談祐成」,伊並不知道昕弘公司開立發票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3年12月2日起擔任昕弘公司負責人,連續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向昕弘公司進貨之憑證,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即持昕弘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而幫助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等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昕弘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3年12月9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33009574號函副本暨所附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等資料、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2日府商登字第0930524743號函副本暨所附委託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證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經濟部93年11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33308514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昕弘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桃園縣建物登記謄本、統一發票領用紀錄等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4年8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43007374號函暨所附營業人停業登記查簽表等資料、桃園縣政府94年8月17日府商登字第0940519002號函暨所附委託書、經濟部94年8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432636940號函暨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復業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等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6月3日經中二字第0970040071
0號函暨所附無營業公司公告廢止清冊、申報書(跨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至114頁),堪認屬實。㈡昕弘公司自設立時起,實際上係由「談祐成」支配掌控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緝字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洪永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且昕弘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領取營業登記等程序,均非被告親自前往辦理,而係由「談祐成」持委託書辦理,此有桃園縣政府10
0年12月23日府商登字第1000538215號函暨所附之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0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1000021157號函暨所附委託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61、77、99至101頁),準此,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當係由「談祐成」所開立,應可認定。
㈢又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事關個人隱私、財產及相關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交付使用之,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初是要辦貸款,在聊天過程中有跟友人洪永基聊到,後來洪永基介紹「談祐成」辦理貸款時,係「談祐成」跟伊說如果貸款要快一點,就成立公司比較快,伊有同意利用成立公司之方式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洪永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談祐成」告知可以代為辦理貸款,所以伊介紹被告與「談祐成」認識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記得「談祐成」長相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2頁),於審理中對於「談祐成」之年籍資料,亦僅稱係友人洪永基介紹,惟對於「談祐成」之住處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楚等情,而被告既一再辯稱伊同意提供身分證件予不熟悉之「談祐成」設立公司係為獲取貸款云云,卻始終未曾親自向「談祐成」詢問貸款之進度,業據證人洪永基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而昕弘公司在93年12月2日設立,又昕弘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期間,係自93年
12月起至94年6月止,該段長達6個月之期間,被告對於自己身分證件之使用及辦理貸款之情況不曾親身聞問,甚至配合於相關之擔任昕弘公司董事之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90、133頁),依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當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予「談祐成」作為公司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成立空頭公司,進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固同意擔任昕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提供身分證供「談祐成」辦理設立登記,惟依據前開所述內容,可知其實際未參與昕弘公司之運作,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構成要件,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其中,自無法因被告交付身分證供「談祐成」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認其明知「談祐成」所為之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有參與其中之事實。是以,被告既於交付身分證後,便未參與昕弘公司之實際運作,對於公司實際如何填製不實發票一節,亦未參與分擔,當無法據此即認被告與「談祐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至為顯然。反之,被告同意擔任昕弘公司名義負責人之際,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成立空頭公司,進而以填載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其就該等情事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猶然依「談祐成」之邀約,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就「談祐成」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應成立幫助犯之犯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談祐成」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6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李樹榮行為後,相關法律規定變更如下:
1.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法定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另新法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訂55條但書之科刑限制,惟屬法理之明文化,無有利、不利之區別,不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之幫助犯。
㈡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
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查被告李樹榮以一同意並配合擔任昕弘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行為,使昕弘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正犯「談祐成」藉由被告之幫助,在緊接時間內,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該正犯「談祐成」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乃上開二罪之連續犯,應論被告乃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處斷,檢察官認屬修正前之牽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情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李樹榮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供他人使用,助長利用
人頭公司以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共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又被告前於100年10月4日經本院通緝,並於100年10月25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0年10月4日100年桃院永刑美緝字第878號通緝書及本院100年10月25日100年桃院永刑美銷字第795號撤銷通緝書 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12、29頁),並不符合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統一
發票之不確定犯意,自93年12月起至同年6月間止,明知昕弘公司並無進貨事實,仍自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77紙,金額共計16,921,340元,充當昕弘公司進貨憑證,以上開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又被告自93年12月起至同年6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以昕弘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營業人,使之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記載於申報書上,並以此不實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且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上開自附表二所示公司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被告與他人共同製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開行為,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次按,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
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規定。
且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則公司倘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既無營利所得,自不能謂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故須納稅義務人有銷售貨物之行為為其前提,始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7條第1款之罪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同院80年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釋在卷可按,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勞務、營業之事實,似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77張之營業人之營業狀況均有異常,此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中昕弘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分析表之營業狀況欄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所載即明(見偵卷第7、95頁),又昕弘公司取自異常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佔其總進項比例之百分之98.21(見偵卷第7頁),且昕弘公司本身為虛設行號,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足認昕弘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該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昕弘公司並未就取自億鵬公司之統一發票加以申報),無非係為掩飾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是昕弘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而無營利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謂被告有逃漏營業稅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即有未洽。㈣再查,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頡嘉企業有限公司、煒翔國際有
限公司、澄豪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均係虛設行號乙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8月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23721號函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至13頁)。而虛設行號本身既無營業行為,無營利所得,則非營業稅課徵標的,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營業人從昕弘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營業人自無何幫助逃漏稅捐情形,無從論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之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編│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備註││號│├─┬─────┬─────┼──┬─────┬─────┤││││張│銷售額│稅額(元)│張數│銷售額│稅額(元)│││││數│(新臺幣,│││(元)│││││││單位元)││││││├─┼───────┼─┼─────┼─────┼──┼─────┼─────┼─────┤│一│億鵬實業有限公│4│211,000│10,550│1│20,000│1,000││││司││││││││├─┼───────┼─┼─────┼─────┼──┼─────┼─────┼─────┤│二│巨而登企業股份│11│2,824,400│141,220│11│2,824,400│141,220││││有限公司││││││││├─┼───────┼─┼─────┼─────┼──┼─────┼─────┼─────┤│三│頡嘉企業有限公│1│274,850│13,743│1│274,850│13,743││││司││││││││├─┼───────┼─┼─────┼─────┼──┼─────┼─────┼─────┤│四│煒翔國際有限公│40│9,011,634│450,588│40│9,011,634│450,588│虛設行號│││司││││││││├─┼───────┼─┼─────┼─────┼──┼─────┼─────┼─────┤│五│澄豪有限公司│38│11,594,664│579,734│38│11,594,664│579,734│虛設行號│││││││││││├─┴───────┼─┼─────┼─────┼──┼─────┼─────┼─────┤│合計│94│23,916,557│1,195,835│91│23,725,557│1,186,285│虛設行號│└─────────┴─┴─────┴─────┴──┴─────┴─────┴─────┘附表二┌─┬───────┬─────────────┬─────┐│編│營業人名稱│取得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備註││號│├─┬─────┬─────┤││││張│銷售額│稅額(元)│││││數│(新臺幣,│││││││單位元)│││├─┼───────┼─┼─────┼─────┼─────┤│一│風林火山股份有│71│15,356,340│767,819││││限公司│││││├─┼───────┼─┼─────┼─────┼─────┤│二│億鵬實業有限公│6│1,565,000│78,250│未申報│││司│││││├─┴───────┼─┼─────┼─────┼─────┤│合計│77│16,921,340│846,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