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416號、98年度營偵字第1331號、98年度偵字第173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㈡部分第五行「……惟因故作罷乃未得手」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故決定中止竊盜犯行乃未得手」(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外,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之部分自白及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
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各一件(見新營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一、一八頁)。
㈢目擊證人 陳福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營分局000
0000000號警卷第一四至一六頁及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一四至一五頁)。
㈣證人即查獲警員 鄭凱夫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三八至三九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營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七至一九頁)。
㈥查獲警員鄭凱夫之職務報告、現場圖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共十
一張(見新營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三至三六頁及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麻豆分局警卷第六至七頁)。
㈧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南縣警鑑字第○九八二二○一四○八號鑑驗書一件(見麻豆分局警卷第一七頁)。
㈨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二張(見麻豆分局警卷第八至一六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同案被告丁○○就上揭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執字第四二五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執更庚字第一四三八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各一件可按(見本院卷第五至一一、三七、三八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未遂二罪,為累犯,其所為該二罪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與共犯丁○○已共同著手竊取丙○○所有之鐵皮一捲,尚未得手,即因己意中止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且其正值青壯,不圖以正當工作營生,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所處拘役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