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修賢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修賢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晚間9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六輕廠區飲用啤酒若干後,在酒醉尚未
褪去之際,即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前往雲林縣土庫鎮友人住處歸還機車,而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15
8甲線10公里處,騎車不慎自行摔倒,其頭部及大、小腿因
此受傷,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救治。經警到場瞭解
案情,發現林修賢全身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該
院護理人員抽取其血液送驗,測得林修賢血夜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150mg/dl(即百分之0.150,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
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紙。
㈣現場照片18幀。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㈥被告林修賢之談話紀錄表及於警詢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近年來政府機關已不斷三令
五申,反覆宣導禁止酒後駕車、騎車,電視、報紙、廣告等
各類媒體亦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騎車
之危險性,應有認識,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150MG/DL,即百分之0.150,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約每公升0.75毫克,酒醉程度非低,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
安全,實有可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本件係初犯,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而其自身又因本件受有
頭部及大、小腿受傷等傷害,信已受有部分教訓,及其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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