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4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四評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10號)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固經檢察官與被告於97年4月2日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包含:應宣告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捐款20萬元予國庫;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精神治療(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65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亦非屬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故上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