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之肅清煙毒條例罪,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與不應減刑之附表一編號二之肅清煙毒條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拾年;所犯附表二偽造文書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三編號一、二贓物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載,與不應減刑之附表三編號三之強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一之肅清煙毒條例罪、附表二偽造文書罪、附表三編號一、二贓物等二罪所列日期犯各該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聲請與不應減刑之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三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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