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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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15號),嗣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仕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 佘昆融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且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後補充「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6行末補充「嗣張仕中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仕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09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第98至100頁)」。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仕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佘昆融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並因此受有右手掌4公分撕裂傷、左手肘、左手掌、左小腿、左腳踝挫傷及左踝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行為時係營業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第98至100頁),係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1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以領取老人年金維生、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維護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張仕中應給付告訴人佘昆融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告張仕中已當庭先給付告訴人佘昆融壹萬元,剩餘肆萬元之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一○八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揭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儲金帳戶、戶名佘昆融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15號被告張仕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中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與安和路二段171巷口處時,駛近敦化南路二段慢車道之路旁搭載乘客後,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及標線之指示行駛,且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為求進入敦化南路二段之快車道,竟在乘客上車後,旋將車身往左打橫,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車行向西,欲以此法抵達敦化南路二段快車道後再右轉進入快車道,適佘昆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處,見張仕中在前方慢車道打橫車身而橫亙其直行路線,遂不得不按壓煞車以放慢車速,然因天雨路滑之故,在發生碰撞前即已人車滑倒於地,佘昆融並因此受有右手掌4公分撕裂傷、左手肘、左手掌、左小腿、左腳踝挫傷及左踝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佘昆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仕中於本署偵訊時之│1.被告係職業計程車駕駛之事實。│││供述│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欲從慢車道切入快車道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佘昆融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生車禍之事實。│││(二)、刑案現場照片││├──┼────────────┼───────────────┤│4│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駕車│││影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狀,以致告訴人│││驗筆錄、肇事地點GOOGLE│不得不採取緊急煞車,終至告訴人│││MAP街景照片│因天雨路滑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5│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6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