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36號原告 古智惟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 謝宗翰
蔡淳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柒拾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簽立、票面金額及借款金額均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乙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鑫海酒店22號包廂內,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二人毆打成傷,並被迫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據暨同面額本票各乙紙,茲因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二人任何款項,則兩造間債權債務等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謝宗翰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晚間約23時至23時40分許,
以電話相約原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4樓鑫海酒店22號包廂碰面,嗣原告依約抵達後,被告二人偕同五位不知名人士已在該包廂內飲酒作樂,其中一位不知名人士突然問原告說:「是否知道今日約你來是為了甚麼事?」,不料原告甫回答說:「不知道」後,遽遭渠等持棍棒毆打伊頭部及四肢成傷。又當原告頭部遭受重創流血昏眩後,有人拿毛巾叫原告擦掉嘴角及手部血漬,被告謝宗翰竟當場拿出空白本票及借據,先強逼原告簽立70萬元借據(借款日填載為105年11月7日、至借款事由部分則係被告方面先行列印於借據內,然因現場燈光昏暗致使原告看不清楚該借款事由暨其他相關內容)與同面額本票各乙紙(當時原告亦無法看清楚該本票票號),再逕行取走原告掛在頸部之金鍊子乙條(約
1.01兩重)。另因原告於赴約時並未隨身攜帶身分證件,被告二人於同年11月7日凌晨0時至0時30分許,強行帶原告回住處拿取身份證件,並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至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林安門市內影印身分證件後才釋放原告自行離去。原告於獲釋後隨即自行徒步前往台北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俟於同日凌晨4時15分左右返回住處稍做休息,然迄至同日下午13時54分許,原告頭部仍深感疼痛不適,遂由伊父親陪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傷害等之刑事告訴等情。
㈡按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事發時年僅25歲,遭被告二人毆傷
後迄今仍經常於夜晚輾轉難以成眠,若接近人潮聚集之處也會產生莫名恐懼、乍然聽聞較大之聲響也會惶惶不安,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侵害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以資慰藉;另被告二人強行搶奪原告所有金鍊子乙條(重1.01兩),參照起訴時之銀樓黃金賣出價格,1錢為4,730元(參原證4),又1兩為10錢,該項鍊價額為47,773元(計算式:10.1錢×4,730元=47,773元),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447,773元,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㈢被告二人毆傷原告後,復強逼原告簽立面額700,000元借據
暨同面額本票各乙紙,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二人任何款項,係受渠等逼迫簽立相關債權憑證,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對原告之70萬元債權不存在,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面額700,000元借據暨同面額本票各乙紙,爰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00,000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
原告於105年11月7日簽立、票面金額及借款金額均為700,000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乙紙。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項鍊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9頁)、黃金價格資訊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閱上揭刑事相關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有該局107年12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19979號函附相關刑事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227頁),又被告謝宗翰於105年11月19日警詢中坦承原告於105年11月6日鑫海酒店爭執中確實有將金項鍊一條交出,並簽發面額均為700,000元之本票、借據各一紙(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有上揭借據、本票附於前揭偵查卷宗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被告謝宗翰因懷疑遭原告詐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年11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邀約原告至臺北市○○區○○○路○○○號4樓鑫海酒店22號包廂,俟原告進入包廂後,被告謝宗翰即以不詳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涉犯傷害罪嫌,並以107年度偵字第89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994號起訴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原告之主張,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二人無正當理由強取原告所有金鍊子乙條(重
1.01兩),參照起訴時之銀樓黃金賣出價格,1錢為4,730元,有卷附金項鍊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及黃金價格資訊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資料可憑,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7,773元,應屬可採(計算公式:1錢為4,730元,又1兩為10錢,1.01兩=10.1錢,10.1錢×4,730元=47,773元)。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
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爰依民法第195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
⒊經查,原告於105年間受有薪資所得140,351元,名下無不
動產或車輛,被告蔡淳崴於105年間受有薪資所得385,679元元,名下財產總額6,947,900元,被告謝宗翰於105年間受有薪資所得364,75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291至299頁),另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至246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傷,其傷勢頗為嚴重,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8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縱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7,773元(計算公式:47,773元+80,000元=127,773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7年12月13日合法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700,000元債務,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面額700,000元之借據暨本票,顯受有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700,000元債務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上揭700,000元本票暨借據,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主文第一、二項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