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家民因犯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98年12月7日確定。惟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者,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934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5號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折疊刀1把,確屬被告所有供該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可佐,茲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致上開扣案物未能在該案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此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