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抗告人 周約瑟 上列抗告人因關係人 周尉華 、 周嬿芩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為受輔助人 周欣諭 之胞兄,抗告人已負擔周欣諭之保險費用數萬元,且母親過世後遺留予周欣諭之遺產均遭關係人周尉華、周嬿芩侵占,抗告人並非未探視周欣諭,如抗告人擔任輔助人,願將收入的30分之2給周欣諭,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第2項關於關係人擔任輔助人部分。
二、本院查:自關係人之母親過世後,均由關係人負責照顧周欣諭之日常生活及負擔相關費用,且關係人能清楚描繪過往周欣諭之生活狀況及疾病史,對周欣諭狀況之掌握度高;且因母親考量周欣諭之病況,乃於公證遺囑時刻意安排未讓周欣諭分得遺產,而非刻意剝奪周欣諭之繼承權;而抗告人對於周欣諭之了解程度欠佳,相關認知僅停留於早期知況狀,且甚少探視周欣諭等情,業據原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屬實,並有家事調查報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抗告人仍執前詞,堅稱:其代周欣諭繳交保費、周欣諭繼承權遭侵害、本件應囑託台大或馬偕醫院鑑定云云,惟此均經原審於裁定中說明在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第2項關於相對人輔助周欣諭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林鈺琅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