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09號聲請人 黃建中 關係人 黃意 絜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黃石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黃意絜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黃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2月8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同法第1130、1131及1132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石之子,被繼承人黃石生前立有自書遺囑1紙,現因另一繼承人 黃彥中 ,長期在美國,且拒絕偕同辦理繼承登記,遺囑內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被繼承人在台灣並無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1之規定,指定被繼承人之孫女黃意絜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衡以本件被繼承人在台已無親屬,顯難依前開規定組成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又被繼承人之上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聲請人既為繼承人之一,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聲請人復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孫女黃意絜為遺囑執行人,經審酌黃意絜為被繼承人之親屬、現就讀於國立政治大學,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並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較為熟悉,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準此,本院認由黃意絜擔任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乃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