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
5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74、1674、1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另因施用第1、2級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1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11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防巡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該注射針筒與吸食器置於同1個證物袋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漏未記載)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獲煙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尿液採證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1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33、67-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74、1674、1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被告供稱:殘渣袋放在家中很久等語,有本院97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頁),堪認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而搗碎器1組、電子秤1台,並非違禁物,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