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 吳家希

訴訟代理人 尹昭華

被上訴人 陳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3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情形,堪認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應認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在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是刑罰,並不涉及民法賠償責任,原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認定上訴人過失與原告損害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擔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顯係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刑法處罰當作民事賠償法令,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本件事實發生在民國113年3月19日,應適用112年5月19日所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條),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揭示「若客觀事實是處理本人之金流,即非屬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第5點末段揭示「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並已先排除「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上訴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處以緩刑,然該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係強調立法理由所排除之「申辦貸款、應徵工作」非屬正當理由,與本件事實顯有不同,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可見法院並非是將所有被騙之人都當作賠償的對象,仍必須透過立法理由,正確適用法律,本件詐騙集團以金流鎖住的方式教導上訴人操作,而以專案代碼方式請上訴人填入匯款金額,使上訴人不慎匯出新臺幣(下同)17,988元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再以藍新金流之銀行人員取得上訴人之信任,進一步佯稱需要上訴人提款卡才能解鎖並將上訴人所匯出款項匯回,上訴人因此被騙交付提款卡,這是詐騙集團運用「急於追回財損之人性」,足見上訴人前述所為都是為了處理自己的金流,亦非屬立法理由所排除之正當理由「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再上訴人交付帳戶隔日發現對方失聯後,馬上打電話進行凍結自己帳戶並報案,此客觀事實即「排除讓他人使用的具體證據」,足證上訴人是請人處理自己金流,此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事實係因申辦貸款交付帳戶已經快1個月被凍結後始自知完全不同,如此明顯巨大的差異,卻得到相同之法律評價,已經與立法理由完全不同,本件確實屬於立法理由第3點及第5點末段規範之情形。上訴人本件雖受騙交付3個帳戶,然於發現對方異常未回應後,隔日即主動凍結帳戶,並向警方報案,積極防止帳戶遭不法利用,對照立法理由第3點及第5點末段,上訴人即不構成所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即必須先構成「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續才評價是否刑事處罰,是以,本件在警方尚未為告誡處分前,上訴人即主動終止帳戶流通,自無任意提供帳戶、帳號供不特定他人使用之事實,倘若未分辨是否已構成「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逕行進入刑罰評價程序,將導致整體立法邏輯混淆,使立法理由第3點及第5點末段形同具文,於法難以成立,於理亦失其妥當。再者,觀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規定原旨係為追訴重大犯罪利益之流向與轉移,並非針對一時失察、被詐騙集團利用之一般民眾而設,因此若將因輕信他人、未具犯意之帳戶提供者、及時發現隔日就「凍結自己帳戶」者納入處罰,無異矯枉過正,形同將被害人重複處罰,與立法本旨相悖,實務上亦有認定被騙帳戶者,並非共同詐欺之犯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900號、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39號、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供參酌。立基於對立法理由之正確理解與法律適用之合理推論,就詐騙行為之防制而言,我國司法應聚焦於追查實際操控詐騙犯罪之幕後主使者及真實獲利者,而非一概對因誤信他人、遭詐騙而出借帳戶之一般民眾課以刑責。於民事責任部分,亦不宜逕行將受騙而提供帳戶者認定為加害人,進而須承擔全數損害賠償,否則將致受害者反成責任承擔者,悖離公平正義原則,換言之,社會不應透過懲罰「不夠機警」的受害者來防制犯罪,更遑論以剝奪其人身自由或加諸民事責任作為防詐策略之一環,如此作法,不僅無助於問題之根本解決,反將衍生更多誤罰與不公,破壞法治應有的比例原則與謹慎精神。由立法理由第3點及第5點末段,明確表明在未具主觀犯意或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明確行為前,行為人不應被認定為構成犯罪,此等解釋正是對罪刑法定原則及主客觀構成要件區分的正當運用,是司法機關不應於審理過程中,背離立法本意,進而將被詐欺之行為人擬制為加害者,甚至錯置加害人與受害人間之法律責任歸屬,否則形同以制度性錯誤轉嫁本應由真正加害人承擔之責任,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均提及倘行為人係受騙、誤信而提供帳戶,顯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其所為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而本件上訴人同樣是被害人,也被騙提款卡也被騙錢,且已於113年3月21日積極凍結自己帳戶並報案,上訴人顯無交付帳戶供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處罰規定,原判決仍以上訴人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情形,認定上訴人因過失而與被上訴人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稱原判決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不當之情形,然綜觀原判決全文,僅於論述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時,提及上訴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以為基礎,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應可預見提供帳戶與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財產犯罪相關,率然交付他人,致詐欺犯罪組織得以持之遂行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可預見其所為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上訴人所為客觀上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認定上訴人就其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之行為,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直接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當作民事賠償法令,且原判決所為認定於法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相關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至多僅足認為係另案對該類問題之法律意見,惟該見解尚未成為我國有效之法律或解釋,僅具參考價值,原判決縱未予適用,亦難據此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上訴人對於與本件事實相同之刑事判決指摘其適用法律不當,並非屬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其餘所執上訴理由,至多僅屬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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