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古都卡拉OK店」內,夥同十餘名不詳姓名者,共同圍毆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全身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案經甲○○告訴,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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