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件所示紅色面積上之貨櫃屋貳只、神壇、神像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在台東縣長濱鄉成功事業區第五十七林班樟原水源保護區水母燈溪中游之國有林地(下簡稱成功第五十七林班國有林地)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擅自設置一只綠色貨櫃屋,並陸續設置簡易神壇及擺設神像等物,完成占用林地之行為;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再於綠色貨櫃屋旁設置另只灰色貨櫃屋,占用該林地,均供自己及不特定人士前來膜拜及休息住宿之用,二只貨櫃屋共占用0.0一公頃林地,神壇、神像計占用0.二0公頃林地,共計占用0.二一公頃林地(如附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丙○○吊置前述另只灰色貨櫃甫畢,為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下簡稱成功工作站)人員會同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現場設置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二只貨櫃屋及神壇、神像等情,惟矢口否認為其所設置及占用,辯稱:第一只綠色貨櫃為住在高雄市,名為「 郭平和 」之人所設置、第二只貨櫃為乙○○所設置,神壇、神像則係來往民眾及住在花蓮縣之「 黃秀蘭 」所陸續擺設,其僅於現場負責管理云云。查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述為貨櫃屋等占用林地共計0.二一公頃林地之事實,有現場相片十幀、成功工作站及台東縣警查局成功分局共同勘查之會勘報告一件附警訊卷足證,並經本院訊據證人即前述成功工作站之會勘人員甲○○、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乙○○結證在卷,並有該站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八東成字第七三四號函一件附卷足證,是前述擅自設置工作物及占用之事實,堪以證明。本案爭點厥為,該等占用之行為係何人所為。再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白前述犯罪事實為其所為,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各一件附卷可查,惟於本院歷次調查期日,開始更異其供詞為前述辯解,並提出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乙○○結證相符在卷,惟經本院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函查轄內名為「郭平和」、「黃秀蘭」之口卡片供被告及證人乙○○指證,二人均稱並無其等所指人士;另查被告設置第二只灰色貨櫃時,恰為前述查獲人員所查獲,業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陳稱在卷,又查被告及證人於本院歷次調查期日本均稱第二只灰色貨櫃為某周姓人士叫證人乙○○所設置,惟無法提出該名所謂周姓人士供本院傳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遂改稱該只貨櫃為證人乙○○設置,證人亦配合其所言供述,被告及證人於本院之供詞即反覆不一,又被告尚不否認該等占用林地之物均為其管理,是被告所辯非其擺設云云,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善意證人所言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將原條文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修改為「擅自墾殖或占用者」,以解決過去「工作物」涵義範圍之爭執,並表彰本罪具有刑法竊佔罪之本質。另除維持原自由刑之刑度,及大幅提高罰金金額外,並增訂加重結果犯及加重條件處罰之規定,其中原條文第四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改列為同條第六項。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此方符合連續犯為法律上一行為,實質上一罪之性質,亦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所明示。核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起陸續設置第一只綠色貨櫃屋及神壇、神像等工作物之行為,係違反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在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其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於同地設置第二只灰色貨櫃之行為,係違反八十七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後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其先後二次違反森林法規定之行為,時間雖尚有一段距離,惟其第一次開始違反森林法之行為陸續發生,違法狀態遂持續,距之後發生第二次違反森林法之行為,難謂其時間不屬緊接;另其第二次亦係設置貨櫃,且與第一只貨櫃設置地點緊鄰,有現場相片足為證明,其用途亦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所為,當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犯罪名亦同,為連續犯,被告所為連續行為雖橫跨新舊法施行時間,惟依前述說明,應論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一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單純一罪,惟本院審理後認為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應予補充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基於服務當地登山人士之動機,及犯罪手段平和,尚未生具體危害,惟已造成森林地貌之破壞,甚且可能發生附近水土保持之破壞,及被告自為警查獲迄今,包括本院數次諭知被告儘速拆除該等工作物,並予被告相當時間執行拆除工作,被告均未予理會,另否認犯行等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應依據森林法第五十一條六項之規定,併諭知均沒收。被告雖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證,且已年邁,又犯罪動機尚屬純正,乃不識法律致觸本法,惟被告既於本案繫屬至今有相當長之期間足以自行拆除該等工作物而不拆除,為教育被告認識保育森林水土對於後世子孫之重要意義,尚難認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諭知緩刑。末按被告所為尚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可能,惟依該條處罰須該當「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要件,亦即該罪為結果犯,本案公訴人既未敘明本條之罪,依移送卷證亦無任何足以證明該要件之證據,再本院依職權訊據證人甲○○,亦結證稱現場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情,有加速發生之虞等語,是被告所為尚無違反該條之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森林法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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