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被 告 李秀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25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8日7時1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里○○路○○○號前,因駕駛疏忽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露
菁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業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530元(包括零件7,
860元、烤漆13,478元及工資6,1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訴外人 陳露菁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
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7,53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03年4月發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相片等件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
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相片及被告、訴外人陳露菁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駛至肇事路
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直行追撞同向前方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疏失,堪
以認定。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
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
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陳露菁之權利,應
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原告既已就
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發照起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即104年6月18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655元【計算式為:第1年折舊值7,860
×0.369=2,900,第1年折舊後價值7,860-2,900=4,960;
第2年折舊值4,960×0.369×(2/12)=305;第2年折舊後
價值4,960-305=4,655】,加計鈑金6,192元及烤漆13,478
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4,325元(計算式:
4,655+6,192+13,478=24,325)。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7,
53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24,325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係105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翌
日即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4,325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8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
,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