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和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和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和蒼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1年4月3日晚間5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處,飲用罐裝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胞妹呂靖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與柴橋路口前,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騎乘機車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經警攔檢,並對呂和蒼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呂和蒼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7、20、21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11、13、
16、17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其騎乘機車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又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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