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0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104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發支付命令,惟因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文件,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