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妙玲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廖錦雄 間因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設定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案卷第19頁)。而系爭房地之價額僅土地部分已高達2,053,900元(計算式:面積47㎡×公告土地現值43,700元/㎡=2,053,900元)(見本案卷第17頁),既已大於該抵押權擔保債權額6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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