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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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吳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及加重刑度: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故意犯罪遭科有期徒刑
及於民國107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附表之罪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足徵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受有警惕,是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加重被告本案之刑尚無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㈢量刑:審酌被告本案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人體已呈現明顯酒醉、步履蹣跚狀態,仍枉顧同胞及自身安危,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終因不勝酒力自摔,自應予相當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無肇事及吐氣酒精濃度(附表所示前案係酒後開車撞擊兩車肇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兼衡被告年齡、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表:
┌──┬───────┬────┬─────┬─────┬───────┬──────┐│編號│判決機關與案號│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是否肇事│判決結果│備註││││種類│度(mg/L)││││├──┼───────┼────┼─────┼─────┼───────┼──────┤│1│本院106年度壢│汽車│0.99│是(撞擊兩│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9月│││交簡字第1977號│││車)│併科罰金新臺幣│6日徒刑易科│││││││6萬元│罰金執行完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09號被告吳嘉慶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0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失控自行摔倒在地,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