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家偉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之被告前案紀錄更正為「馬家偉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相類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僅因貪圖一時便利即再度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主動將所竊得之物品以 拾得物 之名義交予員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IPHONE6S手機1支,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01號
被告馬家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家偉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易字第9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1時42分許,騎乘車牌&000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劉曲紋 所經營之桃
園市○○區○○路00號之機車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假借機車沒油尋求協助,趁劉曲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機車行桌上劉曲紋所有之IPHONE6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後離去,嗣經劉曲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家偉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拿走被害人劉曲紋手機等情不諱,復有證人劉曲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馬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手機已由被害人領回,有拾得物收據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